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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小字第391號
原 告 金鴻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兩造訂立契約書雖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並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再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均在苗栗縣泰安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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