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簡,212,201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光裕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132巷1弄59號之建物,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三年以清字第○一七五二八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杜呂玲美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1年3月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49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132巷1弄59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90,000元,由原告開立本票15張,自73年開始每月兌現一張,原告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5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目前原告已將買賣價金全部付清,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

況原告向被告所買受房屋、土地價款,依民法相關規定,已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既不能向原告請求,則所擔保之抵押權自失所附麗,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日期:73年12月1日,原告提供共同擔保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490地號土地,面積22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4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132巷1弄5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50,000元,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24日至76年11月24日,登記字號:清字第017528號之抵押權全部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於71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890,000元,由原告開立本票15張,自73年開始每月兌現一張,原告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5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目前原告已將買賣價金全部付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

此在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之抵押權,其權利存續期間已屆滿,並經債務人將抵押權存續期間所擔保債權予以清償,而確定無其他受擔保之債權時,亦同。

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並無其他再發生可受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可能;

而原告先前積欠之價金亦已清償完畢,並無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全部清償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為擔保主債權而設定具有從屬性之抵押權亦應隨之歸於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之義務,否則該抵押權設定之存在,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客觀上即有所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73年以清字第017528號收件,於73年12月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50,000元,存續期間73年11月24日至76年11月24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杜呂玲美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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