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簡,259,2010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5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6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壹點玖肆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其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台中縣大肚鄉○○段611、612、613、619地號土地(以下敘及之土地其地段均相同,故僅簡稱其地號數)為原告所有,其中619地號土地係供原告另三筆土地及鄰地通行道路之使用。

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98年3月間在其所有同段618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頂磚造平房,竟越界占用原告之619地號土地,其範圍及面積如附件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99年6月30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6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被告興建房屋越界使用原告土地部分,願意拆屋還地給原告;

但因屋內有擺放神明,神明是靠著要拆除的那面牆,其已預定於99年11月28日遷移神明,將該面牆壁拆除,希望原告給予一些時間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台中縣大肚鄉○○段611、612、613、61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中619地號土地係供原告另三筆土地及鄰地通行道路之使用;

而被告於98年3月間在其所有同段618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頂磚造平房時,越界占用原告之619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對此情不為爭執,故可信為真實。

關於被告越界占用619地號土地之範圍,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實施鑑測,其結果為:619地號土地其中編號A面積34.09平方公尺部分為巷道,編號B面積1.94平方公尺部分為鐵皮屋頂磚造平房,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7月6日清地測字第09900009784函檢送之鑑定圖(經本判決引用為附件,以下稱附圖)在卷可參。

亦即,被告在618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鐵皮屋頂磚造平房,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94平方公尺部分,係越界占用原告之619地號土地。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茲查,原告為系爭6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並無任何權源,於興建鐵皮屋頂磚造平房時,越界使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94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有。

準此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9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本院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願意於99年11月28日遷移神明後將占用原告土地之牆壁拆除,並返還土地;

及系爭619地號土地本係供作巷道使用,原告於收回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後,亦僅能供作巷道使用,故無收回之急迫性等情事,爰定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2平方公尺,嗣減縮 為1.94平方公尺(減縮部分相當於訴之撤回)。

而被告係就 原告減縮後之請求受敗訴之判決,故本件訴訟費用1,330 元 (以原請求被告返還12平方公尺為計算),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其中之1,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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