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9,沙簡,424,2011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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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林美娜
被 告 林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7月4日將其在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如新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林陳玉葉,以償還被告聲稱之合夥盈餘。

蓋因當時被告已經如新公司終止經銷商權利,兩造之父母要求原告要將原告在如新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林陳玉葉,而由被告領取獎金,並要求被告撤銷告訴。

如新公司給付予林陳玉葉之獎金是原告之獎金,而被告自林陳玉葉帳戶領得之獎金,即為要償還原告所欠被告之債務。

㈡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原告既然已將如新公司獎金轉讓予林陳玉葉,且悉數由被告提領支配,則本件債務新臺幣(以下同)343,397元早已清償,原告之債務即已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㈠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其未同意以原告所述之方式清償系爭債務。

㈡被告縱使有從陳林玉葉之郵局帳戶領錢,也非被告用以清償債務。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林文棟於92年間對原告林美娜提起給付合夥盈餘訴訟,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475號判決林美娜應給付林文棟343,397元,及自9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案經林美娜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此有網路下載之民事判決2件在卷可證)㈡被告曾以上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受償執行費用2,747元,本金0元,及自92年2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計算之部分利息49,687元(利息尚不足16,366元),而由本院發給95年度執字第46129號債權憑證;

被告嗣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受償23,881元(扣股票),並將該執行結果註記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129號債權憑證上;

被告再於99年10月22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1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89617號),該強制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

(此有99年度司執字第89617號強制執行卷影本1宗在卷可證)㈢原告提出內容為:「茲同意將美商如新公司之經營權轉交林陳玉葉(Z000000000)名下,實由林文棟經營。

然應將實得(匯入)之獎金10%給林美娜,另10%至15%給父母以做安老費用,以此方式轉讓才有實效。

且林文棟保證:⑴撤銷無理之所有告訴(以往獎金之分配)。

⑵不以電話或到住家或學校騷擾,否則不得領獎金。

⑶承擔日後之補貨或不被接受之相關事誼。

⑷不得以不當手法轉讓他人。

⑸每半年評估修訂辦法或調整。

轉讓人:林美娜、被轉讓人:林陳玉葉、見證人:林漢、陳明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之同意書1紙。

(此有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證)。

㈣依訴外人林陳玉葉在龍井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92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每月25日(或其後1、2日)均有跨行匯入(交易代號1226)一定數額之款項。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9日以儲字第100001721號函檢送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因原告於92年7月4日將於如新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兩造之母林陳玉葉,原告應領之獎金匯入林陳玉葉之郵局帳戶內而由被告領取,被告於92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領取之獎金已超過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該債權已因此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其未同意以原告所述之方式清償系爭債務;

且被告縱使有從陳林玉葉之郵局帳戶領錢,也非被告用以清償債務等語。

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61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債權是否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茲說明如下:㈠依訴外人林陳玉葉在龍井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92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每月25日(或其後1、2日)均有跨行匯入(交易代號1226)一定數額之款項(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而證人即兩造之母林陳玉葉證稱其未在如新公司上班;

證人即兩造之姊林純華證稱:「(問:你母親林陳玉葉有沒有在如新公司工作?)沒有。

(問:如新公司每個月匯一筆金額至你母親的龍井郵局,你是否知悉?)知道。

(問:為何會有這種情形?)因為我弟弟是用我媽媽的名義在經營,所以業績獎金就會給我母親。」

(以上參見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前開每月匯入林陳玉葉龍井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應係如新公司給付之獎金,誠無疑義。

惟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係記載「茲同意將美商如新公司之經營權轉交林陳玉葉(Z000000000)名下,實由林文棟經營,…」(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且原告亦自陳:「(問:九十二年之後在如新公司有經營權的是何人?)我和被告林文棟都有在做,但是傭金要匯到我母親的帳戶,錢是被告林文棟領走了。」

(參見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徵原告所稱如新公司自92年7月起匯入林陳玉葉龍井郵局帳戶之款項皆為原告應得之獎金乙節,尚非可採。

㈡又原告於92年6月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兩造間之92年度中簡字第475號給付合夥盈餘訴訟仍在進行中,被告對原告是否有343,397元本金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尚未確定(按第一審於92年6月30日宣判,第二審於93年8月27日宣判,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原告自無可能預先以該同意書所載內容作為清償其欠負被告債務之方法。

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於93年8月27日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兩造又未有任何清償債務之協議;

且如新公司自92年7月起匯入林陳玉葉龍井郵局帳戶之款項,並非均為原告應得之獎金,已如前述,該帳戶內之款項縱使是由被告領取,亦難認為係出於原告之清償,故無被告因受領清償利益而生清償原告所欠債務之效果可言。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不足採認。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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