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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重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張永欣
被移送人張永欣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2月29日新北警蘆社裁字第99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張永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99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277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永欣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訊問調查筆錄1 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西瓜刀貳把扣案之照片1張在卷可證。
(三)經警於民國99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77 號前查獲,並扣得西瓜刀貳把為證。
三、按查禁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雖被移送人張永欣於上開時地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貳把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處罰,惟扣案西瓜刀貳把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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