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1,重秩,3,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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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重秩字第3號
被移送人 林志源


主 文

林志源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柒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志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2月13日。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116號鐵馬行空腳踏車行。

(三)行為:公然陳列販賣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817 0682號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志源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下午1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116號鐵馬行空腳踏車行2樓當場查獲,並扣得伸縮警棍7支在案。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 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8170682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公然陳列販賣經公告查禁之警用(鋼)質伸縮警棍(甩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五、扣案伸縮警棍7 ,係內政部公告查禁禁止陳列販賣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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