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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重秩字第4號
被移送人 林職圭
主 文
林職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職圭,於民國101年1月3日1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20巷與大智街口時,計程車司機發現被移送人攜帶西瓜刀,適有巡邏員警經過,遂向員警大喊他所撘載之乘客有武器,經警據報處理並將被移送人帶返移送機關厚德派出所調查後,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持有西瓜刀一事於警詢固直言不諱,惟否認涉有違序非行,辯稱:伊攜帶並持有西瓜刀,係出於一時驚慌自一名綽號建中之男子身上搶走且不知攜帶刀械是違法云云。
惟查,扣案西瓜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有扣押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至被移送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茲審酌被移送人年僅38歲,國中肄業,目前職業為工,復於警訊時陳稱:「(問:你於何時?在何處?搭乘該計程車,欲前往何處?做何事?)答:大約今(03)日凌晨01時10分許,在三重區○○路○段與自強路口搭乘,我搭到三重區○○路○段20巷與大智街口,要躲避別人追我」、「(問:警方當場所查扣之西瓜刀壹把是何人所有?你如何取得?)答:一名綽號 (建中)的男子持該西瓜刀,在三和路4段與自強路口向我走近,我感覺他會拿刀砍我,我便靠近他把他拿在手上的刀子搶下來,並攔下計程車逃離開」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綽號建中之男子雖持有該西瓜刀朝被移送人接近,惟對被移送人並無施以不法之侵害,然被移送人竟以主觀之臆測自該名男子奪取上開西瓜刀,自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情形不符,又不知法律依法亦不得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另綜觀卷內移送資料,被移送人亦無其他阻卻違法之情,是其持有該器械係無正當理由至明。
被移送人以此為辯,殊不可採。
本件非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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