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21時5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街口。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林季勇之證述。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空氣
- (四)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為證
-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5日北警鑑字第10110358
-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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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重秩字第5號
被移送人 黃俊升
主 文
黃俊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季勇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空氣槍1把)1份附卷可稽。
(四)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為證。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5日北警鑑字第1011035854號鑑驗書。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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