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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重秩字第7號
被移送人 吳聿堤
上列被移送人吳聿堤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101年2月29日新北警新社字第1014020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聿堤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聿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1年2月19日1時5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大觀街口。
(三)行為:員警於101年2月19日1 時5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至新莊區○○路與大觀街口處理被移送人、民眾謝茄怡與計程車司機搭車之車資糾紛,因被移送人及謝茄怡呈現酒醉態樣,有查證身分之必要,故請被移送人及謝茄怡出示身分證件,惟為被移送人及謝茄怡所拒,而被移送人竟動手推員警肩膀,顯有以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經在場值勤員警屢勸不聽,致妨害公務。
二、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被移送人辯稱:「我喝醉酒了,我不知道」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除有林逸峰101年2月19日職務報告1 紙為據,復有事發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確於員警欲對被移送人進行身分查驗,並要求提出身分證件時,以手推員警肩旁,足見被移送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移送人於101年2月19日1 時50分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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