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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伯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6月20日新北警重刑社字第1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伯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2年6月15日下午22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60巷與自強路4段口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為執行巡邏員警林弋任及林昱成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被移送人竟朝依法執行職務員警林弋任作出吐氣動作,且將口水噴濺至該員警臉上,並以「我又沒有喝酒,你是瞎子,你是分不出來喔」之言詞挑釁,其所為顯有以不當之行動、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經在場值勤員警屢勸不聽。
二、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辯稱無侮辱員警之意圖等語。
惟查:上揭事實,有處理員警林弋任102年6月15日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其所為所為顯有以不當之行動、言詞相加,縱尚未達侮辱之程度,亦應依同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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