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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力崑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 年11月19日新北警重刑社字第19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力崑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壹支、CO2 鋼氣瓶壹支、小鋼珠柒顆,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力崑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2年11月12日15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 支、CO2鋼氣瓶1支、小鋼珠7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並供稱:其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CO鋼2氣瓶1支、小鋼珠7顆,為警臨檢當場查獲等語,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經移送機關鑑驗後,因未射穿鋼板,未超過17焦耳,認無殺傷力,亦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查,可知,該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
然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且雖未將鋁板射穿,但仍已使試射之鋁板凹陷,不僅令人難辨真偽,亦存有潛在之危險,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足認被移送人之上開違序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CO2鋼氣瓶1支、小鋼珠7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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