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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易字第4號
聲請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處罰人 洪界美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新北警重社字第077 號處分罰鍰,因被處罰人逾
期不繳納罰鍰,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2年7月3 日新北警重刑社
字第077-1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界美易處拘留壹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洪界美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確定在案,惟被處罰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處分書、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份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被處罰人應繳納之罰鍰為1,500元,其罰鍰總額以900元折算1 日,其易以拘留不滿1日零數不算,被處罰人洪界美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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