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2,重秩易,7,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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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易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受處分人 張嘉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102年度重秩字第12號裁定處罰罰鍰,因受處分人逾

期不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新北警重刑
社字第098-1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嘉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處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102年度重秩字第12號裁定、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乙紙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張嘉哲應繳納之罰鍰為10,000元,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受處分人張嘉哲罰鍰總額10,000元,易以拘留以2,000元折算一日,應易以拘留五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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