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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鄧紅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社字第1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鄧紅蓉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331,300元。
(一)時間:民國102年8月5日22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三)行為: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所規定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之職業賭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二、本件聲明異議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當日並非係至該處賭博,身上所攜帶之金錢331,300元與賭博無關,該部分金錢係警方於其皮包內所翻出,因聲明異議人有籌組2組合會,故上開金額其中之289,900元為聲明異議人欲交付予得標人之合會金,另其中15,000元為聲明異議人參加另組他人成立之合會所應付之合會金,另其餘2,600元原放置於皮包內之紅包袋中,是為表示吉利而攜帶,是上開307,500元均與賭資無關,並非屬賭博所生或所得之財物,縱鈞院認聲明異議人之金錢得予沒入,為上開金錢實與賭資無關,且參當日警方查獲27至29餘人,所沒入之賭資為591,900元,其中一半以上是自聲明異議人處沒入,其他在場之人平均一人賭資為10,000元,可見該賭場規模並非龐大,縱使聲明異議人確係欲賭博,亦無攜帶高達331,300元之金額必要,足見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述為真,且參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予沒收之財物應以限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觸者為限,自不得擴大解釋得自查獲人身上金錢均沒入,否則亦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後段之比例原則,且異議人亦非欲至該處賭博,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即堅決否認有參與賭博之行為,並稱當日係為將會錢交付友人余伍月貞、找渠聊天等語,有102年8月6日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
又當日在場之人即證人陳志坤證稱:「賭客黎氏賢等25人均有參與賭博...」等語,證人莊翠潮、吳祈鋒、吳金發、陳氏玉梅、劉建男、余伍月貞、利國生、朱文進、方進堂、廖美鈴、方有土、張幸弘、阮氏良、阮氏茵、高氏草則均證稱:「現場的人都有參與賭博,有的賭累了就在客廳及房間休息。」
等語,惟證人陳志坤當日晚上於警搜索時,並未在場,係外出購物嗣後才返回該賭場等情,復據證人陳志坤證述明確,則已難認其確實清楚當日晚上賭客賭博情形,又前開證人莊翠潮等15人雖均有同一陳述,然並未見上開證人具體指稱確實見聲明異議人有實施賭博之行為等情,則證人莊翠潮等15人所為之上開證稱,實不排除是基於認為處於賭場之人皆應屬賭客之認識所為之陳述,尚未能足證聲明異議人確已實行賭博之事實,此由證人莊翠潮復於警詢證稱:聲明異議人今日也是準備要來賭博,但她才進來約20至30分鐘,還沒有下注,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及證人吳金發另證稱:伊沒有注意到聲明異議人有沒有參與賭博等語亦可佐證。
且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充其量僅得認定聲明異議人係以參與賭博為目的而攜帶現金前往前揭場所,惟其既尚未著手實行賭博行為,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既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另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聲明異議人確已實行賭博行為,自無從僅以其當時在場並攜帶大量現金等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其確有違反前揭法規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9,000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五、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
左列之物沒入之: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查禁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機關自異議人身上查扣之331,300元認係賭資而為沒入之處分,無非係認聲明異議人有為賭博行為,故其身上金錢應屬賭資為其論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嫌疑人一覽表存卷足參,惟該款項並非在賭臺上所查扣,而係聲明異議人自行自身上取出,是否確為供賭博所用之賭資,已難遽認,且依相關卷證,尚不能證明該筆金額之來源及用途為何,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係聲明異議人因實行賭博違序行為所贏得之財物,或實行賭博行為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如前揭認定,聲明異議人固有意為賭博行為,惟其既僅至賭博現場,僅得認屬預備階段,尚不得逕為沒入,原處分機關為此沒入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聲明異議人就此沒入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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