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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聲字第18號
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聲明異議人 羅曉臻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新社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新北警新社字第00 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在案,而異議人係於102年10月8日上午3時40分收受上開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至遲應於102年10月13日前為之,然查102年10月13日為星期日,依法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順延至102年10月14日,茲異議人於102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核尚未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異議期間,本件原裁定誤認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而予駁回,容屬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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