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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聲明異議人 羅曉臻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受處分人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新社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羅曉臻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蓁純美顏館2樓工作室,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代價,替第三人即男客曾世忠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係提供曾世忠合法按摩服務,曾世忠係覆蓋毛巾躺臥床上,身著店內提供之油壓專用紙內褲,並非全祼,且員警並未扣得任何沾染精液之毛巾、床具、衛生紙或保險套,又曾世忠於警詢所述為虛偽陳述,並不實在,有曾世忠說明書為證,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自有其適用。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以證人即男客曾世忠之筆錄指述為證,惟查,雖證人曾世忠於警詢證稱:伊開始給異議人從事油壓按床服務,約過20-30分鐘,異議人問伊是否做「半套」服務,所謂半套就是以手幫伊手交,伊有接受,異議人有替其戴上保險套,後來「半套」結束後保險套異議人拿去廁所丟掉,從事「半套」服務沒有額外收費,包含在油壓按摩費用等語,然衡諸事理常情,一般人提供性交易服務,無非係為意圖營利、獲取更多報酬為目的,否則,何須另甘冒遭警察查緝不法之風險,是曾世忠證稱從事半套服務沒有額外收費等情,顯非事理之常,是其證述,容有疑義。
況,觀諸異議人提出之曾世忠說明書所示:101年10月7日晚上8點多,想說工作累去蓁純美顏館按摩,到一半,警察突然來臨檢...問有沒有從事色情,伊說沒有,後來警察跟伊說別人說有,你就說有,當下伊還是堅持說沒有...警察就靠近伊,好像要打伊,伊很害怕,才跟警察說有...等語,此有曾世忠說明書在卷可稽。
是證人曾世忠先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難憑採。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難遽以從事性交易之處罰相繩。
原處分機關為此逕予處分,即有未當。
聲明異議人就此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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