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2,重秩聲,2,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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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顏添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刑
社字第0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8月起至102年1月16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樓頂,所飼養之雞隻於每日凌晨3時至6時間,不定時發出鳴叫聲,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前開處所飼養雞隻,然該處和周邊大樓(包括阿爾卑斯大廈、天守閣、大富貴社區)棟距從10米至17米不等,經警員二次前來探查,異議人前往距飼養處最近距離之天守閣、大富貴社區,詢問其住戶,得知鳴叫聲僅偶爾鳴叫,聲音亦小,異議人遂不以為意。
況距飼養處最近距離之社區未有住戶提出檢舉,且裁罰人員未到場檢測,無法取得正確數值量表以昭公信,且證人之一為阿爾卑斯大廈住戶之大樓主委,相關證據均為該主委提供,不知是否有挾怨報復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
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認定標準。
經查,聲明異議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飼養日本雉雞2隻且警員曾二次派員勸導雞啼聲有妨害安寧情事等節,固不否認,且位於異議人住處附近之住戶14位(即阿爾卑斯大廈住戶)均具名連署舉發有雞啼妨害睡眠,請主管機關取締之情,再證人沈東森、孫勝陽、陳彥延於警詢時均證稱雞啼聲已造成生活作息之滋擾,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等語綦詳,有連署舉發書、警詢調查筆錄、噪音案件書面勸導單、錄音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足稽聲明異議人確有製造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且已妨害公眾安寧等情無訛。
至異議人辯以裁罰人員未到場檢測,並無法取得正確數值量表於受裁罰人,應有相關數據昭公信云云,然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必要,僅需達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程度即為已足,本件雞啼聲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有前開證人證詞及連署書在卷為憑,自無再具體檢測當場動物所發出音量大小或數值之必要,是聲明人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另異議人辯稱:距飼養處最近之大樓住戶均未檢舉異議云云,然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公眾」,乃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故得檢舉舉發者,並不限於距離雞隻飼養處最近之大廈社區住戶,凡居住於飼養處附近之住戶,且實際上不堪忍受異議人飼養雞隻所發出之聲音者,均得為之,且最近住戶未檢舉異議或係著眼於息事寧人之態度,未必表示其等生活安寧未受干擾,且現既有一定人數鄰居之生活安寧飽受雞啼聲困擾,業如前述,聲明異議人放任雞啼之行為業已構成妨害公眾安寧,堪可認定,是其所辯,即非可取。
又聲明異議人另辯以:證人之一為阿爾卑斯大廈住戶之大樓主委沈東森,相關證據均為該主委提供,不知是否有挾怨報復情事云云。
然查,連署書上之連署人及作證證人,非僅有沈東森一人,且身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本當對於該大廈住戶相關權益事項為適當處置,以盡其主任委員之責,自難以相關證據均為主任委員提供,即得逕認主任委員有挾怨報復之情,且證人沈東森、孫勝陽、陳彥延於警詢時均證稱:不認識該住戶,無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明確,則有無挾怨報復之情顯屬聲明異議人臆測之詞,非得憑取,況異議人是否有妨害公眾安寧行為,仍應綜合前開事證認定,與是否有挾怨報復等情,尚屬無涉,則其所辯,亦不足採。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罰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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