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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請人即
受處分人 陳應篆
陳永山
蔡子龍
林漢條
薛仁和
游阿男
陳正雄
林冠騰
上列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附件之記載未附,應更正為如本件附件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是故刑事裁判文字,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準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為顯然錯誤者,即得依上開說明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原裁定正本有漏未附上如附件所示附件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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