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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劉學璋
王貫宇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12月15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30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學璋、王貫宇共同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11月23日0時5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分局大門口」 。
(三)行為:被移送人劉學璋、王貫宇基於投擲有殺傷力物 品之犯意聯絡,由被移送人王貫宇提供具有殺傷力之 器具(炮竹)予被移送人劉學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移送人劉學璋,於行經蘆洲 分局大門口之際,由被移送人劉學樟點燃投擲於分局 大門前巡邏車旁,產生爆裂火光、爆裂聲響,危害巡 邏車及行人之安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之職務報告書。
(三)現場蒐證照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王貫宇提供具有殺傷力之器具(炮竹)予被移送人劉學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移送人劉學璋,於行經蘆洲分局大門口之際,由被移送人劉學樟點燃投擲,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
而被移送人王貫宇明知交由被移送人劉學璋投擲之炮竹係為有殺傷力之器具,竟仍交付供被移送人劉學璋投擲,顯見被移送人王貫宇、劉學璋間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是被移送人王貫宇所為上開之非行,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之共同正犯。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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