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4,重秩,2,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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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高來偉
被移送人 林泓學
被移送人 林子誠
被移送人 施亨利
被移送人 劉明修
被移送人 陳俊傑
被移送人 葉政鑫
被移送人 郭于龍
上列被移送人高來偉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3年12月29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3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來偉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林泓學、林子誠、施亨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劉明修、郭于龍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陳俊傑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葉政鑫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鋁棒及鐵棍各壹支,均沒入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12月16日23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與永福街口。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高來偉、林泓學、林子誠、施亨利、劉明修、陳俊傑、葉政鑫、郭于龍於警詢時固均陳明不提出刑事告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核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部分,仍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移送人林泓學、林子誠、施亨利、劉明修、陳俊傑、葉政鑫、郭于龍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經警當場查獲,並現場扣得被移送人劉明修所有之鋁棒、被移送人郭于龍所有之鐵棍各1支可證。

(四)至被移送人高來偉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與被移送人劉明修、陳俊傑、葉政鑫、郭干龍有互毆之行為云云,惟查,被移送人劉明修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上述時、地因何事與何人發生鬥毆?)....,施亨利就伸手過來握住我的球棒,然後高來偉、林泓學及林子誠就一起包圍我,並毆打我導致我受傷,....」等語,被移送人郭于龍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上述時、地因何事與何人發生鬥毆?)....,然後高來偉、林泓學及林子誠就一起毆打劉明修,....」等語,被移送人即高來偉友人施亨利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上述時、地因何事與何人發生鬥毆?)....,對方就一湧而上攻擊我們,於是我們就反擊....」等語,此有警訊筆錄存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高來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高來偉、劉明修、陳俊傑、郭于龍,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劉明修、陳俊傑、葉政鑫、郭于龍徒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主動滋事,被移送人劉明修並預先持扣案之鋁棒興師問罪,致與被移送人高來偉、林泓學、林子誠、施亨利發生口角誤會,進而互相鬥毆,又被移送人郭于龍亦持扣案之鐵棍,對他造施以攻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較大,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惟其等已於犯後坦承非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表示不願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高來偉、劉明修、陳俊傑、郭于龍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此外,扣案之鋁棒及鐵棍各1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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