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4,重秩,4,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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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1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翰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接獲線報,毒品通緝犯即被移送人林柏翰藏匿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租屋處,乃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2日15時0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查緝被移送人林柏翰,於現場目視之處,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手槍1枝(含空氣手槍彈匣),故認被移送人上開攜帶玩具空氣手槍之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其處罰之構成要件,除須有手攜或懷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身上之「攜帶」動態事實行為外,尚須係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且其攜帶行為依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具體情節加以考量,可認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安全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始予處罰,非查扣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予以處罰,再如僅係單純「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者,自亦不得援引上揭規定處罰之。

查:本件固扣得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手槍1枝(含空氣手槍彈匣),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然上開空氣手槍係置放於被移送人林柏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之房間內之電腦桌上,經員警現場目視發現,此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復參酌被移送人林柏翰於警詢時陳稱:該空氣手槍係朋友所有,由其持有,把玩之用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林柏翰尚非手攜或懷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身,而僅係單純持有,供己玩樂,放置於租屋處房間內,無任何持上開空氣手槍試射,或其他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行為,再經本院查閱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何危害安全之虞,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置放玩具槍於租屋處內之行為,即遽以認定被移送人合於移送機關所指稱「攜帶」且「有危害安全之虞」,而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項之規定相繩,是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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