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4,重秩,5,2015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劉尚庭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1月13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尚庭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12月20日零時4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員警於上開時、地接獲報案有糾紛情事,到達現場報案人稱被移送人拿警棍毀損報案人車輛,經詢問被移送人警棍位於何處,經被移送人從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拿出警棍壹支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載明扣押警棍一支)、彩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警棍一支為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該彩色照片所示,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警棍為鋼(鐵)質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而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持有,是其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警棍一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