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4,重秩,5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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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蔣偉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8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偉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彈匣壹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4年7月25日13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空 氣槍1把、彈匣1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乙份、照片4 紙附卷可稽。

(三)經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並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上 開空氣槍1把、彈匣1支為證。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

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四、被移送人就其攜帶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支外出,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等情,於警詢坦承不諱,而扣案空氣槍1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試射結果,雖未穿透監測鋁板,然被移送人已自承:該空氣槍是填充瓦斯取得動力之後才可以發射等語不諱,則該空氣槍乃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且狀似真槍,而被移送人係將上開扣案空氣槍1把、彈匣1支置於隨身之包包內攜帶,依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扣案空氣槍1把及彈匣1支,已有危害安全之虞情形,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自有其適用,是被移送人所辯:伊不知道攜帶玩具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則被移送人之非行,應堪予認定。

五、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彈匣1支均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規定,併予沒入。

六、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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