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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書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9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豪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張書豪於民國104年8月8日起,多次撥打119電話向消防隊舉報訴外人謝松霖所有而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堆放紙箱,有引發火災之虞,並多次撥打110電話向管轄派出所檢舉該處所違規停車,藉端滋擾該處住戶,不無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依法移請裁處云云,並檢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陳報單及相關筆錄等件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然被移送人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辯稱:104年8月8日檢舉系爭工廠違規停車乙事非其所為,104年8月9日檢舉系爭工廠違規停車及堆放紙箱乙事,係其所為,伊係基於安全上疑慮,始會向消防隊檢舉,又系爭工廠前有台機車橫向停放,其想確認如此停放,是否合法等語,訴外人謝松霖亦不爭執系爭工廠前方確有堆放紙箱,並有車輛停放系爭工廠前方之事實,足見,被移送人所為舉報尚非無據,則依移送意旨及所附詢問筆錄、證據資料觀之,尚難認定被移送人故意藉端擾及社區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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