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6時5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短刀(刀柄長11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短刀(刀
- (四)扣案之短刀乙把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照
- 三、扣案刀柄長11公分、刀刃長21公分之短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滿柏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9月30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40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滿柏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刀柄長11公分、刀刃長21公分之短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6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短刀(刀柄長11公分、刀刃長21公分)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刀械乙把)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短刀(刀柄長11公分、刀刃長21公分)乙把為證。
(四)扣案之短刀乙把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照片3張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扣案刀柄長11公分、刀刃長21公分之短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