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4,重秩,66,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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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翁加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10月7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4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加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叁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4年10月1日17時20分、104年10月3日11時40 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已吸食過強力膠殘渣袋叁個。

(四)證人陳嘉彬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按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處罰,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已吸食過強力膠膠殘渣袋叁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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