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4,重秩,69,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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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楊子毅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10月7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40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毅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手槍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3時2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手槍1把扣案為證。

三、扣案之手槍雖無殺傷力,惟該手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檢附之槍枝側面照片2張可稽,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亦自承:「該手槍有聲響嚇人用的」等語不諱,故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手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扣案之手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為供被移送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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