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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簡永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 年1 月15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永基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3年10月9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全國加油站前,以番刀追砍訴外人林志容,致林志容右臂、右手關節、左手掌、左耳及左大腿等處深度撕裂傷,被移送人隨即攜刀逃逸,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提出移送機關簽呈乙份為證,移請審理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據移送報告書載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成立之日為103年10月9日2時許,然移送機關於104年1 月21日始將案件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裁處,顯已逾上開2 個月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移送機關本即不得再將本案移送法院,是依法即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以昭審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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