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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書瑋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9月4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50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書瑋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9月2日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行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該名男子將引燃之信號彈投擲於該路面,並造成火光,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第68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及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非行,無非係以現場查扣已燃盡之信號彈火炬1枚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之事證為據。
三、本件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後搭載一名男子,惟辯稱:「買完東西出來,伊就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坐在伊的機車上面,那時候他有一群朋友已經騎車離開,伊就想把他快點送過去他們有那邊,‧‧‧‧,騎到一半他就突然把信號彈點燃‧‧‧‧‧」等語。
經查,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移送人並未有具體攜帶扣案火焰信號彈之情事,己難認被移送人有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且上開信號彈既係該不詳名男子所引燃,尚不得單憑被移送人搭載年籍不明之男子行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該男子將引燃之信號彈投擲於路面,即謂有共同攜帶火焰信號彈於公共場所焚火之行為,是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非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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