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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高聖捷
被移送人 陳致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9月22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5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聖捷及陳致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5年9月11日21時45分許。
(2)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安慶街口(3)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高聖捷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2)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 理。
(3)被移送人陳致嘉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云云,惟查 ,被移送人高聖捷、陳致嘉於本次互毆中均受有傷害之 事實,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且依據證人陳德和於警詢證 稱:「(問:請詳述當時情形?)答:當時候我站在路 邊,聽到有人在吵架拉扯的聲音,忽然我的一名朋友『 小捷』(即本件被移送人高聖捷)跑向對街,我就跟著 他跑過去。
我就看到小捷在與被害人陳致嘉拉扯,我就 把他們兩個隔開,後來警察就來了。」
等語,衡諸陳德 和與被移送人陳致嘉互不認識,應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 陳致嘉之必要,被移送人陳致嘉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
準此,被移送人確有在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事實明 確,被移送人陳致嘉於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鬥毆行為後均陳明互不提刑事告訴,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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