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5,重秩,110,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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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彭偉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10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505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偉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5年9月22日22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當場查獲,並有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

(二)證人紀傑夫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西瓜刀乙把為憑,該西瓜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照片乙份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伊原本要把西瓜刀拿回家使用,後來就一直放在車廂內忘記取出云云。

但查,警方係因接獲民眾通報於上述時點有人於公眾場所手持刀械,始至現場處理,此有報告單可證,復核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符,是被移送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乙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有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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