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5,重秩,13,2016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賴厚銓
張玉璽
張竣翔
吳婉慈
周明皇
張宇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2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厚銓、張竣翔、周明皇、張宇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張玉璽、吳婉慈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賴厚銓、張竣翔、周明皇、張宇翔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5年1月5日3時5分許。

(2)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首部曲KTV)(3)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賴厚銓、張竣翔、周明皇、張宇翔於警詢時之 自白,且互核相符。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乙份可資佐證

貳、被移送人張玉璽、吳婉慈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玉璽、吳婉慈與被移送人賴厚銓、張竣翔、周明皇、張宇翔等人,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張玉璽、吳婉慈亦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第2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張玉璽、吳婉慈均否認有參與上開互相鬥毆行為,並辯稱:事故發生時均在旁勸架等語。

經查,依卷附自首部曲KTV監視器擷取影像製作之蒐證畫面觀之,被移送人張玉璽及吳婉慈未於現場有何動手毆打或推人之舉。

此外,移送機關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張玉璽、吳婉慈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