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5,重秩,13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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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被移送人潘世宏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619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壹袋、已拆封強力膠及未拆封強力膠各壹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世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下同)105年11月7日13時1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三)吸食強力膠所用塑膠袋1袋、未開封及已開封之強力膠各1條扣案為證。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即強力膠)後,為警於105年11月7日13時17分許在上址 查獲。

三、扣案之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袋、未開封及已開封之強力膠各1條,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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