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5,重秩,137,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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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許文彬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11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628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彬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把及塑膠彈丸陸顆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10月17日21時1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薪海橋上。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1把及塑膠 彈丸6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攜帶持有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1把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持有該空氣長槍係出於好玩、好奇云云。

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有查扣玩具槍照片存卷可稽,而被移送人將該空氣長槍雖放至於駕駛汽車之後座,惟該槍枝外觀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告上開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1把及塑膠彈丸6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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