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5,重秩,4,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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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李能
被移送人 林承弘
被移送人 廖朝朋
被移送人 陳正運
被移送人 李亦翔
被移送人 張岑愷
被移送人 李瑋鴻
被移送人 郭耿昇
被移送人 黃昱軒
被移送人 閔昱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 年12月29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40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啟能、陳正運加暴行於人,均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林承弘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廖朝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張岑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林承弘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李亦翔、李瑋鴻、郭耿昇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黃昱軒、閔昱翔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李啟能、林承弘、廖朝朋、陳正運、張岑愷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啟能、林承弘、廖朝朋、陳正運、張岑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2月20日22時4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歌坊。

(三)行為: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連瑞宗,致連瑞宗頭部、眼睛均受傷並流鼻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廖朝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連瑞宗、第一歌坊員工裴琪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

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李啟能、林承弘、陳正運、張岑愷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加暴行於人之犯行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被移送人李啟能等與被害人連瑞宗發生爭執,被害人連瑞宗一直往後退,被移送人李啟能、林承弘、廖朝朋、陳正運、李亦翔、張岑愷等一直上前,被移送人林承弘作勢毆打被害人,經被害人連瑞宗友人將渠等分開勸架,嗣被害人連瑞宗欲再度上前理論並將被移送人李啟能推開,被移送人陳正運隨即將被害人連瑞宗推倒至沙發,並揮拳毆打被害人連瑞宗,被移送人李啟能、林承弘、廖朝朋、隨即向前毆打被害人連瑞宗,並被移送人張岑愷用腳踹被害人連瑞宗一腳,被移送人林承弘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連瑞宗等情,復參以證人即第一歌坊員工裴琪玫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將被害人推倒後,該群人便打被害人,直到員警到場後始停止等語,是足認被移送人李啟能、林承弘、廖朝朋、陳正運、張岑愷確有共同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貳、被移送人林承弘、李亦翔、李瑋鴻、郭耿昇、黃昱軒、閔昱翔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承弘、李亦翔、李瑋鴻、郭耿昇、黃昱軒、閔昱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2月20日22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歌坊。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經查,被移送人林承弘、李亦翔、李瑋鴻、郭耿昇、黃昱軒、閔昱翔等固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李瑋鴻於警詢時陳稱:「林承弘電話裡先問我有沒有空,說他被打了,叫我過去,我就問他為何被打?他就說你來了就知道」等語、被移送人郭耿昇、黃昱軒、閔昱翔於警詢時陳稱:「林承弘打電話給李瑋鴻說他在卡拉OK被打了,叫李瑋鴻過去,因為當時我跟李瑋鴻在一起…」等語,核與被移送人林承弘於警詢時陳稱:「我們一進門遇到連瑞宗與他發生爭執…我就打電話找李瑋鴻來現場,李瑋鴻就跟郭耿昇、黃昱軒、閔昱翔一起來找我」等語相符,足見被移送人李瑋鴻、郭耿昇、黃昱軒、閔昱翔於前往現場時,業已知悉被移送人林承弘等人與他人發生鬥毆情形,係為爭鬥而到場,有相助相挺之意,而被移送人林承弘打電話之行為亦有聚眾鬥毆之意圖,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移送人李啟能、林承弘等人毆打連瑞宗時,被移送人李亦翔、李瑋鴻、郭耿昇、黃昱軒、閔昱翔均緊隨在旁共同圍住被害人等情,是認渠等確有聚眾鬥毆之意圖,則被移送人李亦翔、李瑋鴻、郭耿昇、黃昱軒、閔昱翔雖辯稱未動手等語,然本條款並不以實際有動手鬥毆為必要,是被移送人所辯,自不足採。

叁、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

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林承弘、前後係分別違反同法第87條第3款、第1款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另查被移送人廖朝朋、張岑愷、黃昱軒、閔昱翔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併審酌被移送人廖朝朋於警詢時即坦承其犯行、被移送人林承弘持安全帽加暴行於人及被移送人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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