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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坤宏
楊閎年
丁柏凱
林建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6 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宏、楊閎年、丁柏凱、林建名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6月4日23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高宇翔而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證人高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口角爭執,即基於相互之認識,共同參與之意思,而共同徒手攻擊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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