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被移送人謝安森攜帶西瓜刀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4年12月13日1時25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復興路口。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一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貳、被移送人謝安森加暴行於人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 參、被移送人謝安森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蔽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4年12月13日1時25分許,在
- 二、按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陳稱:「(問:當下西瓜刀
- 肆、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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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謝安森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1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安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理 由
壹、被移送人謝安森攜帶西瓜刀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2月13日1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復興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檔案乙份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經查,被移送人所持之西瓜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可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且該畫面中之西瓜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是被移送人辯稱西瓜刀是伊要拿給伊父防身且伊父叫伊買回去切西瓜云云,尚非可採。
被送移人上開攜帶西瓜刀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無誤。
貳、被移送人謝安森加暴行於人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2月13日1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復興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乙份可稽。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
經查,依卷附之行車記錄影像檔案之畫面所示,可知被移送人駕駛機車因與他人發生車禍,竟持西瓜刀朝他人揮舞,自有對他人身體為不法攻擊之事實,核被移送人所為,亦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參、被移送人謝安森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蔽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4年12月13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復興路口,遭民眾報案有人持刀械鬥,且路過民眾將械鬥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提供警方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確認被移送人手持西瓜刀與人械鬥,並將該西瓜刀隱匿拒絕主動交付給警方,因認被移送人係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而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此條款之構成要件為:(一)須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二)須有藏匿或使人隱避之行為,即行為人須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予以留藏隱匿,使警察機關難於發覺;
或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指使乘間隱藏逃避或予以便利之意。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陳稱:「(問:當下西瓜刀為何處?警方是否有扣押?)答:當下其實我因車禍還在有點恍神中,所以西瓜刀也忘記放至何處。
警方現場也沒有發現西瓜刀。」
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僅拒絕交付違序行為所使用之物,自難逕認被移送人有何前揭條文所定藏匿或使「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隱避之情事,是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不相符,而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肆、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從一重處罰即以從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以資懲儆。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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