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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維鈞
尹聖伍
陳育漢
周家慶
呂鎮谷
黃逢銓
林家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8月30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5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鈞、尹聖伍、陳育漢、周家慶、呂鎮谷、黃逢銓及林家樺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5年8月27日21時24分許。
(2)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3)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林李維鈞、尹聖伍、陳育漢、周家慶、呂鎮谷 、黃逢銓及林家樺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2)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 理。
(3)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乙份可資佐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雖陳明不提傷害告訴,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口角爭執,即相互徒手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茲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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