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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楊文勝
李榮慶
林宏文
王志倫
王國昇
陳志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8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381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勝、李榮慶、王志倫、陳志雄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林宏文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王國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楊文勝、李榮慶、王志倫、陳志雄、林宏文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文勝、李榮慶、王志倫、陳志雄、林宏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8月15日凌晨2時4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金典KTV」。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楊文勝、李榮慶、王志倫、陳志雄於警詢時之自白,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於105年8月15日在上址當場查獲。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四)至被移送人林宏文雖於警訊時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動手云云。
但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樓梯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移送人林宏文持椅子攻擊被移送人陳志雄,旋經陳志雄阻擋,雙方於樓梯間發生拉扯,陳志雄徒手攻擊林宏文,林宏文隨即將陳志雄甩至地上,嗣由他人持續攻擊躺在地上之陳志雄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屬實,參以陳志雄於警詢時陳稱伊遭他人以椅子攻擊等語,足認被移送人林宏文確有與被移送人陳志雄互相鬥毆,是被移送人林宏文空言否認,顯係飾卸,尚難憑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本件被移送人楊文勝、李榮慶、王志倫、陳志雄、林宏文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楊文勝、李榮慶、王志倫、陳志雄、林宏文徒因口角爭執,旋彼此互相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楊文勝、李榮慶、王志倫、陳志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林宏文犯後猶飾詞圖卸,暨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王國昇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併以:被移送人王國昇於前揭時地,與被移送人楊文勝、李榮慶、王志倫、陳志雄等人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林宏文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本件被移送人王國昇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王國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調查筆錄、樓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楊文勝、李榮慶、王志倫、陳志雄、林宏文於警詢均陳稱:現場很混亂等語,且未指明攻擊他們之人為何人,此有被移送人楊文勝、李榮慶、王志倫、陳志雄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又樓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現場照片亦無被移送人王國昇實行鬥毆行為之畫面,則被移送人王國昇參與毆打被移送人楊文勝、李榮慶、王志倫、林宏文,尚無證據可資佐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王國昇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所定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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