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5,重秩,98,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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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顏嘉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9月5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5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5年7月28日20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與仁愛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盤查時當場查獲,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幀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西瓜刀二把為證。

(三)被移送人顏嘉宏於警詢時固辯稱:伊攜帶而為警所查獲之西瓜山係伊朋友還伊,伊要拿回家切水果使用,放在腳踏墊係因為車廂放不下云云。

經查,移送機關員警係在上揭時、地,因被移送人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當場發現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輛腳踏板有二把西瓜刀,依移送卷之採證照片,該刀械應為不銹鋼材質、厚實且刀刃銳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相當殺傷力,衡諸常情,倘該刀械係單純家庭切水果使用,應以包包或其他物品包覆,以避免有人遭利刃割傷,絕非置放車輛腳踏板且觸手可及之處,顯見被移送人其攜帶該刀械非單純係欲拿回家供切水果使用,是被移送人之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難謂有正當理由,並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足堪認定。

至被移送人前揭所辯,殊難憑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二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有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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