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5,重秩易,13,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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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易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何恩志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年5月19日105年度重秩字第43號裁定處罰罰鍰,因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105年11月21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534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恩志易以拘留貳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何恩志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鈞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重秩字第43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7月20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53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處分人何恩志應繳罰鍰2,000元未繳,罰鍰總額以900元折算1日,其易以拘留不滿1日零數不算,是應易以拘留2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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