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5,重秩易,8,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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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易字第8號
聲請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受處分人 吳子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105年度重秩字第3號裁定處罰罰鍰,因受處分人逾期

不繳納罰鍰,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新
北警重刑裁字第10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子勝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子勝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2款案件,經鈞院裁定處罰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乙紙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納之罰鍰為2,000元,其罰鍰總額以900元折算1日,其易以拘留不滿1日零數不算,是受處分人應易以拘留二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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