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宗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5 年4 月2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52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繼承人之遺骨乃屬全體繼承人共有,是否予以殮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決定,非異議人一人能決定,故原處分機關僅處罰大房之繼承人即異議人,而未處罰案外人即二房之繼承人蔡榮聰及蔡榮蔚,有失公平原則,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斂、停厝不葬或藉故抬棺或抬屍滋擾者,處新台幣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自民國98年11月2 日起,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房屋內設置並擺放其父親蔡城之靈堂及棺柩,迄今棺柩仍停厝未下葬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5 年3 月16日新北殯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可證。
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原處分機關既已於105 年4 月8 日合法通知異議人,而係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說明乙節,有送達通知書及照片存卷可按,足見原處分機關確有事前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異議人辯稱並未被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異議人復辯稱被繼承人之遺骨,乃屬全體繼承人共有,是否予以殮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決定,非異議人一人所能決定,原處分機關竟僅處罰異議人,有失公平原則,顯有不當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
準此,異議人自不得以「不法之平等」為由拒絕受罰,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