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6,重秩,116,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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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宗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2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911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5日22時1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鳳山街56巷公園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106年11月5日22時11分起,以其友人許○○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無故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許朝惟於警訊時之證述明確。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處理記錄表附卷可證。

(四)雖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辯稱:當時伊在新北市新莊區鳳山街56巷公園內,看見一群青少年拿疑似刀棍的物品在喧嘩,可能監視器角度剛好沒有照到他們云云。

惟上開時、地並無青少年聚集情形,已據證人即被移送人友人許朝惟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核與卷內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無人聚集之情節相符,被移送人空言否認,委無可採,其違法非行,堪予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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