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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智遠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2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31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遠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智遠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0時10分在網站上公然刊登販售五月天2016年12月25日演唱會,雙方約在徐匯中學捷運站前面交面額新臺幣(下同)3,880元門票2張,共20,000元成交,獲利12,240元轉售圖利,因認被移送人鄭智遠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 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
,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鄭智遠為警察查獲時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購票後時間無法配合才會想轉售等語。
顯見鄭智遠係基於時間無法觀看進而轉售,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鄭智遠自始係非供自用而購買上開票卷,從而,被移送人鄭智遠違法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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