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6,重秩,2,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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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峻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12月24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5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攜帶西瓜刀一把。

(二)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先予敘明。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西瓜刀係為防身用云云。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械,刀刃長28公分且已開鋒,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文字可按,足見其刀鋒銳利,是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既於夜間攜帶,辯稱係防身所用,顯與常情有違,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未持該刀械傷人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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