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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江世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3月1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6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世隆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內含鋼瓶)壹把、鐵鋼珠壹拾伍顆,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6年2月5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瓦斯槍(內含鋼瓶)1把、鐵鋼珠15顆)、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
(三)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瓦斯槍(內含鋼瓶)1把、鐵鋼珠15顆為證。
(四) 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該瓦斯槍係伊玩射擊遊戲時在用的云云,惟查扣案之瓦斯槍雖無殺傷力,然該瓦斯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槍枝側面照片附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深夜在外遊蕩,公然攜行示眾,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亦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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