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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魏慶嘉
鄭皓澤
陳鵬文
盧彥成
蔡程宇
許晉嘉
簡嘉賢
吳秉澤
許智翔
謝祥郁
許協瑋
鄭文翔
蔡宇富
蔡碩文
謝宥宏
魏育祥
陳俊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3月7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60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慶嘉、鄭皓澤、陳鵬文、盧彥成、蔡程宇、許晉嘉、簡嘉賢、吳秉澤、許智翔、謝祥郁、許協瑋、鄭文翔、蔡宇富、蔡碩文、謝宥宏、魏育祥及陳俊宇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魏慶嘉、鄭皓澤、陳鵬文、盧彥成、蔡程宇、許晉嘉、簡嘉賢、吳秉澤、許智翔、謝祥郁、許協瑋、鄭文翔、蔡宇富、蔡碩文、謝宥宏、魏育祥及陳俊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2月19日21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183巷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等17人基於共同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意思,於上開時、地並分別持木棍、鋁棒以徒步、騎乘機車、駕駛汽車等行為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現場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等件資料為其論據。
惟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均否認有移送書所指稱之事實,而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移送人等確有聚眾於上開時、地,自無法遽以認定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是否均有移送機關所意指鬥毆之意圖,且本件並無任何邀集被移送人等前往鬥毆之證據。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就被移送人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本件被移送人等均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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