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陳慶哲部分:
- 一、被移送人陳慶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1日18時3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強速汽車車行)
-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陳慶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被移送人余紹誌、池昱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 (四)又移送機關雖依被移送人陳慶哲於警詢時之陳稱:余紹誌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 貳、被移送人余紹誌、池昱賢部分:
-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紹誌、池昱賢與被移送人陳
-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事實,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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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余紹誌
被移送人 池昱賢
被移送人 陳慶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3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086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余紹誌、池昱賢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陳慶哲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慶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1日18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強速汽車車行)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慶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余紹誌、池昱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四)又移送機關雖依被移送人陳慶哲於警詢時之陳稱:余紹誌、池昱賢與伊有金錢糾紛,一直用言語擠兌伊,伊就生氣,就拿黃色水尺來自衛,有打到余紹誌、池昱賢,但伊只是想要自衛,不是想要傷害他們,伊胸部也有被他們出拳揮到等語,而認被移送人陳慶哲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余紹誌、池昱賢互相鬥毆,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云云,惟被移送人余紹誌、池昱賢於警訊時均否認上情並辯述:當時陳慶哲單方面攻擊伊等,伊可以提供當時拍的影片為證,也確實只有伊等有受傷等語等語,復被移送人陳慶哲於警訊時亦自陳:沒有驗傷等語,另據卷內所附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畫面顯示,僅被移送人陳慶哲有單方面攻擊等情明確,堪認被移送人陳慶哲確有加暴行於余紹誌、池昱賢之行為,惟尚不足構成被移送人陳慶哲與被移送人余紹誌、池昱賢互相鬥毆情事,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陳慶哲係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慶哲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余紹誌、池昱賢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紹誌、池昱賢與被移送人陳慶哲,於民國106年3月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強速汽車車行),互相鬥毆,因此認被移送人余紹誌、池昱賢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慶哲於前揭時、地單方面加暴行,被移送人余紹誌、池昱賢未予反擊等情,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余紹誌、池昱賢有移送意旨所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或第1款之情事,是自應為被移送人余紹誌、池昱賢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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