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6,重秩,2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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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蕭煒錡
吳昱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4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187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煒錡、吳昱霆均不罰。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國106年4月7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53巷前,經警在被移送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置有之西瓜刀1支及水果刀1支,因認被移送人2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該二人共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置有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1支為據。

然查,被移送人2人均否認該等西瓜刀及水果刀與渠等有何關聯,分別辯稱:「不知道為何車廂內有西瓜刀及水果刀」、「我知道車子裏面有刀,但刀子是別人途中有人拿給我們的,但我不知道拿給我們的人是誰」等語,且被移送人2人均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一節,亦有移送機關調閱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是警方查獲時上開車輛既非被移送人二人所有,且被移送人已交代車輛來源,然移送單位並未進一步查證扣案物究竟為何人所有,則尚難認為本件有積極證據認為被移送人2人有任何持有該等扣案物行為,即難以該二人同坐於機車上即認該二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故不應加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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